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列印時間:113.04.30 19:30

相關法條

發文字號: 法矯署安字第 10904003800 號
監獄行刑法 (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) 現行
第 72 條
受刑人與其律師、辯護人接見時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監獄人員僅得監看
而不與聞,不予錄影、錄音;除有事實上困難外,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
。
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監獄人員對受刑人與其律師
、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,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。
第一項之接見,於監獄指定之處所為之。
第六十七條第一項、第六十八條第一項、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三項
、第四項規定,於律師、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。
前四項規定於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受刑人洽談委任事宜時,準用之。
羈押法 (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) 現行
第 65 條
被告與其律師、辯護人接見時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看守所人員僅得監看
而不與聞,不予錄影、錄音;除有事實上困難外,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
。
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看守所人員對被告與其律
師、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,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。
第一項之接見,於看守所指定之處所為之。
第五十九條第一項、第六十條第一項、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
三項、第四項規定,於律師、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。
前四項規定於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被告洽談委任事宜時,準用之。
羈押法施行細則 (民國 94 年 09 月 23 日) 非現行
第 42 條
宗教宣導時,輔導人員或戒護人員,應在場維持秩序,並注意宣導及散發
書刊之內容是否正確,如有不當或違反規定,應即糾正並報告看守所長官
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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